(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标準的制定
第三章 标準的實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标準化工作,提升産品和服務質量,促進科學技術進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産安全,維護國家安全、生态環境安全,提高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标準(含标準樣品),是指農業、工業、服務業以及社會事業等領域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
标準包括國家标準、行業标準、地方标準和團體标準、企業标準。國家标準分為強制性标準、推薦性标準,行業标準、地方标準是推薦性标準。
強制性标準必須執行。國家鼓勵采用推薦性标準。
第三條 标準化工作的任務是制定标準、組織實施标準以及對标準的制定、實施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将标準化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将标準化工作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第四條 制定标準應當在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和社會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深入調查論證,廣泛征求意見,保證标準的科學性、規範性、時效性,提高标準質量。
第五條 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國标準化工作。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标準化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内的标準化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内本部門、本行業的标準化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建立标準化協調機制,統籌推進标準化重大改革,研究标準化重大政策,對跨部門跨領域、存在重大争議标準的制定和實施進行協調。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建立标準化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内标準化工作重大事項。
第七條 國家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開展或者參與标準化工作。
第八條 國家積極推動參與國際标準化活動,開展标準化對外合作與交流,參與制定國際标準,結合國情采用國際标準,推進中國标準與國外标準之間的轉化運用。
國家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參與國際标準化活動。
第九條 對在标準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标準的制定
第十條 對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産安全、國家安全、生态環境安全以及滿足經濟社會管理基本需要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強制性國家标準。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強制性國家标準的項目提出、組織起草、征求意見和技術審查。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強制性國家标準的立項、編号和對外通報。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拟制定的強制性國家标準是否符合前款規定進行立項審查,對符合前款規定的予以立項。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強制性國家标準的立項建議,由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強制性國家标準的立項建議,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立項的,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強制性國家标準由國務院批準發布或者授權批準發布。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強制性标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對滿足基礎通用、與強制性國家标準配套、對各有關行業起引領作用等需要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推薦性國家标準。
推薦性國家标準由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對沒有推薦性國家标準、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範圍内統一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行業标準。
行業标準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為滿足地方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特殊技術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準。
地方标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特殊需要,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方标準。地方标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由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對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産安全、國家安全、生态環境安全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所急需的标準項目,制定标準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立項并及時完成。
第十五條 制定強制性标準、推薦性标準,應當在立項時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企業、社會團體、消費者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方面的實際需求進行調查,對制定标準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評估;在制定過程中,應當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則采取多種方式征求意見,組織對标準相關事項進行調查分析、實驗、論證,并做到有關标準之間的協調配套。
第十六條 制定推薦性标準,應當組織由相關方組成的标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标準的起草、技術審查工作。制定強制性标準,可以委托相關标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标準的起草、技術審查工作。未組成标準化技術委員會的,應當成立專家組承擔相關标準的起草、技術審查工作。标準化技術委員會和專家組的組成應當具有廣泛代表性。
第十七條 強制性标準文本應當免費向社會公開。國家推動免費向社會公開推薦性标準文本。
第十八條 國家鼓勵學會、協會、商會、聯合會、産業技術聯盟等社會團體協調相關市場主體共同制定滿足市場和創新需要的團體标準,由本團體成員約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團體的規定供社會自願采用。
制定團體标準,應當遵循開放、透明、公平的原則,保證各參與主體獲取相關信息,反映各參與主體的共同需求,并應當組織對标準相關事項進行調查分析、實驗、論證。
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團體标準的制定進行規範、引導和監督。
第十九條 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自行制定企業标準,或者與其他企業聯合制定企業标準。
第二十條 國家支持在重要行業、戰略性新興産業、關鍵共性技術等領域利用自主創新技術制定團體标準、企業标準。
第二十一條 推薦性國家标準、行業标準、地方标準、團體标準、企業标準的技術要求不得低于強制性國家标準的相關技術要求。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企業制定高于推薦性标準相關技術要求的團體标準、企業标準。
第二十二條 制定标準應當有利于科學合理利用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增強産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換性,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
禁止利用标準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争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國家推進标準化軍民融合和資源共享,提升軍民标準通用化水平,積極推動在國防和軍隊建設中采用先進适用的民用标準,并将先進适用的軍用标準轉化為民用标準。
第二十四條 标準應當按照編号規則進行編号。标準的編号規則由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 标準的實施
第二十五條 不符合強制性标準的産品、服務,不得生産、銷售、進口或者提供。
第二十六條 出口産品、服務的技術要求,按照合同的約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國家實行團體标準、企業标準自我聲明公開和監督制度。企業應當公開其執行的強制性标準、推薦性标準、團體标準或者企業标準的編号和名稱;企業執行自行制定的企業标準的,還應當公開産品、服務的功能指标和産品的性能指标。國家鼓勵團體标準、企業标準通過标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向社會公開。
企業應當按照标準組織生産經營活動,其生産的産品、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企業公開标準的技術要求。
第二十八條 企業研制新産品、改進産品,進行技術改造,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标準化要求。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立強制性标準實施情況統計分析報告制度。
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标準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機制,根據反饋和評估情況對其制定的标準進行複審。标準的複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經過複審,對不适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技術進步的應當及時修訂或者廢止。
第三十條 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标準實施信息反饋、評估、複審情況,對有關标準之間重複交叉或者不銜接配套的,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或者通過國務院标準化協調機制處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标準化試點示範和宣傳工作,傳播标準化理念,推廣标準化經驗,推動全社會運用标準化方式組織生産、經營、管理和服務,發揮标準對促進轉型升級、引領創新驅動的支撐作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标準的制定進行指導和監督,對标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标準制定、實施過程中出現争議的,由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标準化協調機制解決。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未依照本法規定對标準進行編号、複審或者備案的,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其說明情況,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投訴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
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并安排人員受理舉報、投訴。對實名舉報人或者投訴人,受理舉報、投訴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處理結果,為舉報人保密,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生産、銷售、進口産品或者提供服務不符合強制性标準,或者企業生産的産品、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其公開标準的技術要求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生産、銷售、進口産品或者提供服務不符合強制性标準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處,記入信用記錄,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企業未依照本法規定公開其執行的标準的,由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标準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及時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廢止相關标準;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社會團體、企業制定的标準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廢止相關标準,并在标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上公示。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利用标準實施排除、限制市場競争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未依照本法規定對标準進行編号或者備案,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改正的,由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撤銷相關标準編号或者公告廢止未備案标準;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未依照本法規定對其制定的标準進行複審,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未依照本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制定強制性國家标準的項目予以立項,制定的标準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規定對标準進行編号、複審或者予以備案的,應當及時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社會團體、企業未依照本法規定對團體标準或者企業标準進行編号的,由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撤銷相關标準編号,并在标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上公示。
第四十三條 标準化工作的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軍用标準的制定、實施和監督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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